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以行竊之方式為之,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就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