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 黃學良 被告 潘慧菊 原告與被告潘慧菊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59,232元、東森股票33,000股及鼎創達股票6,002股,分別以原告起訴時(101年3月29日)東森股票收盤價3.81元、鼎創達股票收盤價6.8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26,256元(計算式:759,232+3.81×33,000+6.88×6,002=926,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