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韓霧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照娥邱余春蘭邱照燕沈麗詢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824元,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3號建物之基地,故請求拆除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其佔有該土地面積共約183.11平方公尺(計算式:72.21+110.90=),是本件應以上開建物所佔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按10
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計算,共計新臺幣41,749,080元(計算式:183.11×228,000=41,749,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9,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1,8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76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