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向到場處理員警 施聖俊許正樺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95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5421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書;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5313855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目前尚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人、事、時、地、物等);語言障礙(聽理解及語言表達均無法正確表達);高功能認知障礙(無法正確表達情緒及控制大小便);肢體障礙(無法步行,需以輪椅由他人推動),故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重傷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經送醫急救,而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向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施聖俊、許正樺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40024504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迄今仍遺留如前述之重傷害,被害家屬因而無端受累,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見卷附95年4月14日調解委員 魯秀雄 手書調解紀錄),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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