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暨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為25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7),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被告林承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28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大門旁巷內學生宿舍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王瑋祥 所有、放置在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所裝載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得逞後,即將上開錢包放回上開機車車廂內,而將前揭款項花費殆盡。
二、案經王瑋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之車廂內款項為650元乙節,被告僅坦承竊取250元,餘則否認,惟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僅見被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長方形物品,且因監視器鏡頭較遠,無法清晰辨識所竊取之物品或金額若干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款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尹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