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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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吳秀蘭所有並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更正吳秀蘭採尿時間為「105年5月18日13時5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蘭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1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27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其仍係於第①案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5年5月18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上為警攔檢盤查而緝獲,被告當場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經警員詢問「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如何使用?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吸食?」,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時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被告因係另犯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其已經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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