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玉花 視同上訴人馮 李惠美
李孟春 李孟良 李志偉 李雯婷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105年度羅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林玉花就被告 馮李惠美 、李孟春、李孟良、李志偉、李雯婷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建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玉花對被告馮李惠美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李孟良、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健 一(已歿)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李健一 於105年1月3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孟良、李志偉、李雯婷為其繼承人(以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李健一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並於104年9月7日拍定。因執行法院將上開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致被上訴人對李健一之普通債權不足受償。上訴人林玉花(下逕稱姓名)之養父 林啓迪 雖為登記之附表抵押權之權利人,林玉花則為林啓迪之繼承人,然林玉花於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亦未於拍定後陳報債權金額,顯於情理不合,可推斷系爭抵押債權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志偉、李雯婷於原審表明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伊等均不知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等語。林玉花答辯以:伊與養父林啓迪平時並無來往,故伊對養父經濟活動並不知悉。而抵押權登記係經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通常有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始願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負擔,且伊曾與馮李惠美電聯,馮李惠美於電話中亦承認與李健一會同去向林啓迪借錢之事,僅稱業已清償,然倘確已清償債務,理應塗銷抵押權,附表所示抵押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並未塗銷,可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由伊負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等語。李孟良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健一具有無擔保之債權,及李健一為林啓迪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因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足額受償,以及林啓迪、李健一死亡後,林玉花為林啓迪之繼承人,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孟良、李志偉、李雯婷為李健一之繼承人等情,乃據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且為林玉花、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孟良、李志偉、李雯婷所不爭執,足資認定。本件因林啓迪登記之抵押債權存在,致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林玉花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則上應由林玉花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玉花雖主張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關主張,林玉花執此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解。林玉花雖另稱:伊與養父林啓迪平時並無往來,伊不知林啓迪之經濟活動情形云云,然依林玉花與林啓迪間養父女之親誼關係,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林玉花應較被上訴人更易取得相關證據,由林玉花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林玉花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林玉花就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雖陳稱:馮李惠美曾於電話中承認系爭抵押借款云云,然為馮李惠美所否認,林玉花雖舉通話明細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上開文書僅記載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並無通話者間之通話內容,無從以上開文書證明馮李惠美曾於訴訟外承認債務之事實。林玉花雖另稱:通常有抵押權設定,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玉花以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在,執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云云,亦難認有據。而林玉花除前開通話明細報表外,均未能再提出林啓迪對馮李惠美具有系爭抵押債權之積極事證,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㈣綜前所述,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志偉、李雯婷均陳稱不知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而林玉花所舉事證,亦無從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附表所示抵押標的之登記謄本內容以觀,附表所示抵押權係由李健一為林啓迪設定,以擔保林啓迪對馮李惠美之債權,並未記載林啓迪與李健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主文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林玉花(林啓迪繼承人)與馮李惠美、李孟春、李孟良、李志偉、李雯婷(即李健一繼承人,馮李惠美兼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未臻明確,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次序:003││設定義務人:李健一││債務人:馮李惠美││抵押標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3月30日││權利人:林啓迪││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7日至84年5月27日││清償日期:84年5月27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每月每佰元參元零角││違約金:每月每佰元參元零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