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游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惠美之婆婆 邱游 阿花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游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游阿花 之監護人確定。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配偶 邱木坤 死亡,為依被繼承人邱木坤口頭指定之方式,辦理被繼承人邱木坤所遺之房地遺產分割登記,乃未為邱游阿花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係將遺產中○○○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予 邱文雄邱文昌 平均繼承,另遺產中之宜蘭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予邱文雄單獨繼承,此遺產協議分割內容業據邱游阿花未失智前所指定之遺產分割記方案,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以上開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所公同共有如上開所述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農戶種稻及耕作措
施申報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如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結果,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將喪失其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應繼部分之所有權,卻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從而,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就系爭房地遺產依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履行,其處分行為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喪失其就系爭房地遺產應繼分之所有權,顯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利益而為,至為灼然,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聲請人雖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於未失智前業已同意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惟邱游阿花現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首揭規定,非為其之利益,即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聲請人所執此理由,仍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查,本件聲請因非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阿花之利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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