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一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陳澄河 。
事實
一、何一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55分間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何一成上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澄河所持用之門號,向陳澄河訛稱:其係陳澄河之友人 高庸 ,要向陳澄河借錢云云,致陳澄河陷於錯誤,於翌
(31)日中午12時55分許,操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何一成上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澄河轉帳匯款後發覺情事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澄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一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並經告訴人陳澄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何一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陳澄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緝卷第36頁、第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澄河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其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前揭帳戶相關物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⑵惟尚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⑶已與告訴人陳澄河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方式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為促使被告維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澄河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