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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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5至17列關於本案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李宗昆所有供其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早於104年10月16日經警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上手 陳柏傑 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早已為警依監聽所得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尚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15日警詢時自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係在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6頁正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 小北 」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指認「小北」為陳柏傑,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參見警㈠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惟檢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陳柏傑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陳柏傑與被告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見警㈠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柏傑前,檢警既已對陳柏傑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柏傑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陳柏傑,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陳柏傑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係向 林明彥 購買,並提供林明彥之聯絡電話予員警(見偵㈡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47頁),然員警尚未因此查獲該上手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4日投檢蘭勇105毒偵110字第1151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職務報告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為被告所有並供
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用(見偵㈡卷第16頁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㈡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43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含│││包裝袋1只)│├──┼─────────────────────────┤│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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