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春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5號、104年度執他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已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9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矧被告除有前揭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且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再審酌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間屆滿前2月餘,始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及受刑人飲酒後心存僥倖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同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顯係一時輕忽刑法規範所致,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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