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09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智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罰鍰。
㈡、嗣原告於107年6月5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時速118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別為107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107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3日前、107年7月30日前。原告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20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原處分1,並對原告做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原處分2,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當日16時50分行經臺北市○○街南往北向大直方向行駛而遭測速儀器測得於該路段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原告對於該舉發單並無異議,已依規定繳款,但原告無法認同原處分就同一日、同一路段17時25分又測得原告以時速118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既以16時50分行經該處,如何能在17時25分時重複出現該地點並且所測時速違反原告一直以來之駕駛慣性。細看舉發機關所附之違規照片,舉發時間相距30分鐘以上,然因日照所產生之車輛陰影位置卻完全相同,行駛位置也極為相近,似是同一張照片或是連續拍攝或在照片進行舉發相關之影像處理時出錯所致,原告當日確實僅經過該路段一次。
㈡、再者,現場測速儀器所在位置適逢松山機場飛機下降航道,飛機之各類電波與機場電磁波等皆足以干擾、影響電子式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之數據,產生錯誤甚至重複或重疊影像之儲存,又依當日氣象局所測得之平均溫度為36度以上之高溫,再精良之電子儀器,經長時間持續曝曬亦難有不出錯之可能性,17時25分所舉發之違規照片,應為16時50分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連拍照片之一。況測速器之製造供應商於官網上對於該測速器之產品規格第10項已明白坦承該測速器故障率較低,並非絕無故障可能性,送檢時正常無誤並無法表示取締當時亦正常無誤,且比較16時50分與17時25分違規照片,竟在不同時間、不同車速之條件下,畫質全然相同,就攝影學原理而言,絕無可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71公里、118公里,分別超速21公里與68公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雷達測速儀之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經查雷達測速儀前方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之明顯位置設有固定式速限警告告示牌,另查,該雷達測速儀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24.1G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功能正常,速度值準確無誤,且取締系爭違規時間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舉發應無違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原告於同日、同路段前後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超速21公里與6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依法得連續舉發,經再檢視採證照片,兩張違規照片燈號號誌明顯不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次依原告主張前後兩次之違規照片可能是連拍或針對違規照片進行影像處理時出錯所致,惟系爭測速儀製造商說明系爭測速儀功能一秒可以拍攝5張照片與舉發時是否以連拍5張照片進而舉發實屬二事,舉發違規事實亦無必須連拍5張方能舉發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稱高溫曝曬可能造成系爭測速儀故障之情事,依系爭測速儀製造商之說明,系爭測速儀每年送檢係為符合國家標準,且其曝曬狀況仍屬設備內部工作得正常運作之溫度範圍。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告違規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0963號函、被告107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469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9月20日北遞字第1079503204號函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88、93至98、101至104頁)、原告電話號碼通聯查詢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7年12月3日工研量字第1070022079號函、東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108年1月31日東108字第013101號函、東山公司108年3月13日東108字第0313001號函、工研院108年3月18日工研量字第1080004337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數位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EST3000系列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63至166、215至287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46865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7至357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是儀器設備故障或不良等所導致的錯誤舉發,惟查:
1、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在106年11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雷達測速儀的型式在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曾由工研院依照「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及「00-0-00-0000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程序」的測試方法進行測試。在關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度C/min速度升溫至70度C恆溫2小時,再以不超過1度C/min速度降溫至60度C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測試結果在時速110、150公里時,顯示速度為109、149公里,誤差為-1公里等情,有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可知系爭雷達測速儀在實際時速110公里時所測得的時速較實際時速少了1公里。也就是說,雷達測速儀在上開溫度條件下的顯示時速在110公里至150公里之間,是比實際時速還要低1公里。在本件原告主張該日最高溫度為36度(見本院卷第39頁),仍然低於工研院所設定的溫度條件,因此,36度應不至於影響雷達測速儀的運作,而既然採證照片顯示的時速為118公里,則原告當時的行車實際時速應不會低於118公里。
2、再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得原告107年6月5日16時50分、17時25分兩次超速照片前後拍攝的各5張照片共20張,至於違規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27至357頁)。該20張照片是雷達測速儀依序攝得不同汽車與機車的違規並均能顯示時速,也難認有何種運作不正常的情形。因此,原告所稱「可能有人練習覆蓋時的錯誤,事後也忘記把照片回覆,按照正常程序又變成另壹張罰單,有可能本來是別台車子,或是接班的人忘記把照片回覆原來,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並無所憑而難採信。
3、而原告107年6月5日16時50分、17時25分兩次超速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有路口號誌燈號不同、對向車道有無另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系爭車輛車身與玻璃所反射的日照光線不同、照片畫面光線亮度不同、系爭車輛位置不同之主要差異,足證並非同一張照片疊影所致。且系爭雷射測速儀並未以連拍之方式進行本件超速之拍攝,因此,也不是原告主張的連拍所致情形。綜上,系爭雷射測速儀並無故障而是正常拍攝,所以原告各項主張查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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