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綸(原名林文忠)選任辯護人郭吉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瑋綸(原名林文忠)於民國106年5月間,曾向 許彩珠 購買玉器,嗣後雙方因玉器品質衍生買賣糾紛,遂相約於同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808室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公司)委請中國寶石公司負責人 張宏輝 鑑定玉器品質並出具鑑定證書,惟雙方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許彩珠坐於該公司內等候時,林瑋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其右手握拳擊打許彩珠身旁之桌子,並揮擊到桌上許彩珠之手提包,致許彩珠因閃躲而身體坐姿後傾,繼而於雙方聽聞張宏輝之鑑定意見,得知未能於當日取得鑑定證書,林瑋綸以手大力拍打許彩珠面前之櫃檯,對許彩珠恫稱「你看我會不會歸陣去你家(台語)」、「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你好好看」、「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國語),大家試看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許彩珠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足使許彩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彩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國家對於每個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不得加以切割,亦即司法機關不得分別作成不同之處分,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就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上,司法機關均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同一之犯罪事實(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條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復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應屬自始欠缺訴訟條件,且無法補正,應屬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自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反之,如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即尚未發生上開形式確定力,自不待言。
㈡告訴人許彩珠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於107年9月25日就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該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7年10月17日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始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 檢紀寒 107上聲議7886字第1070001137號函暨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檢察長命令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偵續卷第3至11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既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單一之犯罪事實,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時,自係全部發回而無從分割部分確定、部分不確定,故被告抗辯原不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乙節,尚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林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8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號8樓808室之中國寶石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緊張,因為告訴人不還我錢,才用台語和她說要帶里長去找她,請告訴人還我錢,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中國寶石公司所為言詞,依前後出言脈絡意旨,是指當天是要找里長陪同一起去告訴人,且所為挑釁言詞及肢體動作,其實是虛張聲勢等心理反射作用之顯現,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舉動,主觀上沒有恐嚇他人的犯意,客觀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刀帶槍去找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不法惡害之事由,況且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很容易受到外界刺激而呈現焦慮、緊張,並與人發生爭執,已就嗆聲行為與告訴人道歉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中國
寶石公司內,許彩珠坐於該公司內等候鑑定,林文忠以其右手握拳擊打許彩珠身旁之桌子,揮擊到桌上許彩珠之手提包,使許彩珠因閃躲而身體坐姿後傾,復以手大力拍打許彩珠面前之櫃檯,對許彩珠為「你看我會不會歸陣去你家(台語)」、「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你好好看」、「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國語),大家試看看(台語)」之言語,業為被告所承認(見易字卷第96頁、第133至13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彩珠於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第9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中國寶石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進行第11分0秒至第13分15秒被告面對告訴人講話時,其右手持續指向告訴人。被告:我很尊重你喔,…我會怕(台語)。(第11分11秒)甲男伸手要阻止被告,被告隨即於第11分20秒時,以右手握拳擊打告訴人與甲男間之桌面,並揮擊到桌面上告訴人之手提包,同時告訴人身體坐姿有向後傾。
被告:(對告訴人)我再跟你幹到底。(第11分21秒)甲男站起來勸阻被告,被告接著將甲男的手推開,並伸右手指向告訴人。
被告:(對告訴人)我跟你講,我沒有…。
告訴人:好,我聽你講。
被告:…,我跟你幹到底。
告訴人:好,你講。
被告:不相信你看你今天,外面有幾個人來。
告訴人:沒關係。
甲男持續伸手勸阻被告坐下。
……錄影時間進行第25分0秒至第28分31秒左上畫面(CH1,從櫃檯左上方往櫃檯方向拍攝)中,櫃檯右邊由上至下依序為張宏輝、乙女(身著桃紅色上衣及粉色背心),櫃檯左邊由上至下依序為被告、告訴人、 王蕙玫 ;右上畫面(CH2,從櫃檯右後方往大門方向拍攝)中,甲男站在被告旁邊。
……
甲男:這是A貨,是拋光紋的問題。張宏輝點頭。
乙女:拋光紋就把它去掉。被告:(對甲男)你就拋給我嘛,你今天拋給我嘛,不是,你不要…。
甲男:(對被告)…。被告:(對甲男)我不管,你不要再給我講半句話,你不要給我講那麼多,你不要再給我講那麼多。
被告伸手將甲男的手揮開,乙女伸手拍被告左手臂。(第26分55秒)
乙女:(對被告)好好講。
甲男:(對被告)…。被告:(對甲男)來啊,試看看啊。
甲男:不要不要不要。被告:你試看看嘛,來啊,試看看啊,來啊,試看看啊,對不對。
甲男:現在是錄影啦吼。被告:他媽的,幹,看看,我要是在外面看到你,我就給
你幹譙(台語)。(第27分10秒至第27分13秒)
甲男:不要不要不要。被告:攏來,可以一起來啊,我也不怕。
甲男:不要不要。(被告以手大力拍櫃檯一下)
被告:(對告訴人)你想說我會怕吼,我不會怕,…,我
晚點會找你,你看我會不會歸陣(台語,意指一整群)去你家。(第27分19秒至第27分25秒)
甲男:你不要不要。被告:給你3點半。
甲男:不要不要。被告:跟你講我給你3點半。
甲男:好,你3點半,你現在回去。被告: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你好好看,…。(
第27分33秒至第27分35秒)……被告走向門口又轉身。
被告:我3點半拿不到我的100萬(國語),大家試看看(
台語)。(第28分12秒至第28分15秒)告訴人:那麼多錢,我沒有…(台語)。
甲男:…。被告:我就是跟你講100萬,我沒什麼好怕,3點半,我絕
對到你家。(第28分17秒至第28分26秒)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92至9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綜觀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先以其右手握拳擊打告訴人身旁之桌子,並揮擊到桌上告訴人之手提包,使告訴人因閃躲而身體坐姿後傾,並對告訴人恫嚇「你看我會不會歸陣去你家」、「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你好好看」、「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大家試試看」等語前,尚以手大力拍打告訴人面前之櫃檯,被告所為行為及該話語之意涵,顯係加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意。況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要國家保護我,我真的很害怕,我到現在都在發抖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又中國寶石公司空間狹小,被告以握拳擊打告訴人身旁之桌子、拍打告訴人面前之櫃檯,且為上開言論,已使在場告訴人之配偶成天明、王蕙玫以言語安撫被告,成天明尚以手勢阻擋被告之行為,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92至96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及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恐嚇之意思,且是要找里長一
起找告訴人云云。惟查,當日在中國寶石公司之情形,被告自始未曾提及找「里長」乙事,且語氣強勢稱「歸陣(台語,意指一整群)」、「你好好看」及「大家試試看」等語,顯非單純找告訴人協調而已,又其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既經認定如前,不論其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思、是否有帶刀帶槍去找告訴人,或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就敘及被告以手大力拍打許彩珠面前之櫃檯及對許彩珠為「3點半我沒有拿到我的100萬,你好好看」言論,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恐嚇行為」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玉器交易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未克制情緒,竟以握拳揮擊、手拍打櫃檯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甚鉅,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應譴責,兼衡其於審理時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之犯罪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陳明希予被告宣告緩刑等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本案案發情形,被告接續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愓,自應予相當制裁,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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