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申威 (原名: 申鴻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湍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申威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3,342,559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協商,自同年7月10日起繳款,聲請人依約繳款78期後,嗣因於106年10月間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致收入減少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之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0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新光銀行達成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20,354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107年2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清法前置協商管理系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6至18頁;消債清字卷第25至28頁、第175至178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無非係以其於100年6月與新光銀行協商成
立後,嗣於106年10月間因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扣薪,致收入減少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毀諾為由,主張其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個別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等語。然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起,均任職於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竹間事務所)擔任監造工程師,是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38,593元、37,951元、37,034元、51,230元、52,883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43,538元【計算式:(38,593元+37,951元+37,034元+51,230元+52,883元)÷5=43,538元,元以均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及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間事務所之薪資支付明細表、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本院106年10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甲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10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甲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9至23頁、第40至41頁、第63至68頁;消債清卷第90至91頁、第108至110頁、第128至132頁),是本院以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際領取之薪資平均金額43,5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還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587元【包
含房屋租金5,000元(居住父親之房屋,由聲請人每月給付,做為房租之補貼)、伙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1,550元、交通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兩年24,000元)、水費213元(兩年5,122元)、電費3,130元(兩年75,113元)、瓦斯費852元(兩年20,444元)、醫療費3,342元(兩年80,215元)、雜支1,000元】及其長子申○文(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清字卷第113頁)之扶養費用20,101元【包括生活費用12,601元、學習障礙醫療費用約1,000元、補習費5,000元、雜支1,500元】,每月共須支出44,688元,並提出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課業輔導費繳款單、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收費三聯單繳款單、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收費三聯單、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收費四聯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申○文之診斷證明書、扶養費收訖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申○文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申○文之醫療費用收據、申○文之電話費繳費通知、台北市私立飛哥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7至55頁;消債清卷第58至69頁、第142至154頁、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206-207頁、第240頁)。
⒋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行動電話費1,55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又就水費、電費部分,因各月份金額互有差異,應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電費查詢資料顯示每月平均水費為210元、每月平均電費為3,004元認列,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另就醫療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54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就診之醫療費共計20,500元【計算式:3,209元+14,205元+368元+368元+1,090元+1,060元+200元=20,500元】,平均每月854元【計算式:20,500元÷24=854元】,本院審酌應以90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為父親申○英(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6頁)所有,是聲請人每月補貼父親等同租金之費用5,000元,亦屬合理。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66元(計算式:24,587元-750元-3元-126元-2,442元=21,266元)。
⒌另聲請人長子申○文(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用
20,101元部分,長子申○文為16歲、屬在學中之年齡,為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68至170頁)。審酌申○文16歲正值發展之年紀,食量及平日生活需求相較國中以下小孩確實較大,是聲請人每月給付長子申○文14,101元扶養費【包括生活費用12,601元、雜支1,5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至聲請人所稱學習障礙醫療費用約1,000元部分,未提出就診收據,難認聲請人請求有據;又補習費5,000元部分,衡情非必要費用,亦不應准予。
⒍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35,367元(
計算式:21,266元+14,101元=35,367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367元,加上每月20,354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55,721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月薪43,538元,是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7年9月迄今任職於時十口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十口人事務所),自107年9月起迄108年5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各為41,220元、54,970元、53,364元、53,364元、43,983元、43,983元、43,983元、43,983元、43,98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十口人事務所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8頁、第19至23頁、第63至69頁;消債清字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7頁、第189至192頁、第225-231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6,98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46,981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
要支出35,367元,餘額僅為11,61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3,542,71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6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消債清字卷第126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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