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內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7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上列被告因內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嫌內亂等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所(由其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補正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補正前揭事項,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自訴,但因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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