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六十萬元,僅其中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獲本院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提存案卷及支付命令案卷等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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