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7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9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日8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以僱請不知情之 許振銘陳逸裕 ,將原告所有並架設於高雄縣○○鎮○○段○○○○○號之「龍華山莊渡假村」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除,並由許振銘變賣予不知情之功盛在企業行負責人 黃進隆 ,賣得之66,255元,即作為上開拆除工作之酬勞等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廣告招牌及鐵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非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廣告看板及鐵架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其主張受有49萬元損害應舉證證明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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