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原名廖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八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萬元三張合計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再者,聲請人以其已聲請本院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聲請人之行使權利聲請,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惟該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全部相對人,是以該行使權利催告通知並未確定生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未合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