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蔡○佑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玲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志 年籍住所詳卷
原告與被告 林家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
405元,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擴張金額248,405元部分(計算式
:448,405元-200,000元=248,405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2,6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