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巴泫雅 即 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屏東縣○○鄉○○村
○○街○○○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又被告與中華銀
行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雖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中華銀行為法人
,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32,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不因上開契
約而取得管轄權。而上開契約雖另約定以中華銀行營業所所
在地(即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為債務履
行地,然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屏東縣上開地點,
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依職權移
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