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
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
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
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1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司執字第68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人實並未向相對
人借款,聲請人已依法起訴,並於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16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無效
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
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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