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戴佑吉
郭妍伶
陳福成
潘鳳鳴
兼 前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原 告 錢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黎實踐
原 告 鄧俊彥
訴訟代理人 潘鍾素真
原 告 張蕙米
被 告 東寧大地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高瑞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
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下稱原告等人)於附表所
示入住日期,搬入所購買東寧大地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後,依據大樓住戶管理條例,
按其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每坪40元,每月分別繳交新臺幣
(下同)1,370元、1,370元、1,370元、1,370元、1,37
0元、1,370元、1,340元、1,370元之管理費。惟原告等
人所持之所有權狀坪數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5坪,但被
告早在民國85年間已變更停車格使用,將原告等人原有停車
位消除。是原告等人自附表所示入住日期迄今,均按所有權
狀之坪數繳納管理費用,但實際上沒有停車位使用,則原告
等人每月溢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管理費220元(5.5坪
40元),結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已溢交管理費如附表所
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等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交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
全體買受人即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就性質屬於共用
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關於汽車及機車位之分配使用位置
有所約定,原告是否有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
權,涉及共用部分專用權取得之問題,依法本應依系爭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定之。至於原告就系爭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與地下停車位如何分
管、分配無直接關係。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經費收支
辦法第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分
每坪以40元收費」等語。而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經費收支辦法
繳納管理費。原告雖主張管理費收費基準含有公共設施坪數
,原告沒有停車位使用權,應減收管理費。惟管理費應如何
計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為規定,是前開經費收支辦法既經合
法決議訂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原告以其無法使用
停車位為由,請求退還費用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入住日期,搬入所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如
附表所示建物後,各依據大樓住戶管理條例,按其所有權狀
上所載坪數,每坪40元,每月分別繳交1,370元、1,370元
、1,370元、1,370元、1,370元、1,370元、1,340元、
1,370元之管理費。
㈡、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
鄧俊彥、潘鳳鳴所持之所有權狀坪數分別為34.35坪、34.3
5坪、34.35坪、34.35坪、34.35坪、34.35坪、33.61
坪、34.35坪,內均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5坪,但原告
等人實際上並無停車位使用。
㈢、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如扣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
,每月管理費會減少220元(5.5坪40元)。
㈣、若原告等人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
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依所有權狀上所
載坪數扣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為計算管理費,結算至107年
12月31日止,分別溢交管理費18,040元、55,880元、56,320
、45,980、23,760、59,180、55,880、60,720元。
㈤、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東寧大地第二期9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本社區管理
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份每坪以40元收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
:①無法律上原因;②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
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③致他人受損害:
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
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
在。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公寓大廈為支應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收取管理費者,自得以規約訂定之。又公寓大廈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得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參照)。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
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所有權狀坪數內均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
5坪,但原告等人實際上沒有停車位使用,被告溢收停車空
間換算面積之管理費。惟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制定經費收支辦法,而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
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份每坪以40元
收費,店面部份每坪以28元(七折)收費,住家露台部分以
每坪20元收費(五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寧
大地第二期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經費收支辦
法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91至93頁)。且參酌提案說明(見
南簡卷第91頁),顯示在系爭公寓大廈96年尚未訂定經費收
支辦法前,也是以銷售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僅是因
先前會議資料並未移交,為免衍生不必要紛爭,因而依當時
收費標準訂定經費收支辦法。是以,自原告等人搬入所購買
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以所
有權狀所載坪數收費,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收費標準
之前,原告等人仍有依現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經費
收支辦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依銷售坪數
、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向原告等人按月收取管理費,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等人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交
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
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各18,040元、55,880元、56,320、
45,980、23,760、59,180、55,880、60,72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
│編號│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停車空間│每月實繳金額│每月應繳金額│入住日期│溢交金額│
││││所載坪數│換算面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個位數捨棄)│(個位數捨棄)│││
├──┼─────┼─────────┼────┼────┼───────┼───────┼────┼─────┤
│1│戴佑吉│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101年2月│18,040元│
│││560號2樓│││(34.35×40)│(34.35-5.5)│││
│││││││×40│││
├──┼─────┼─────────┼────┼────┼───────┼───────┼────┼─────┤
│2│張蕙米│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86年10月│55,880元│
│││560號4樓│││(34.35×40)│(34.35-5.5)│││
│││││││×40│││
├──┼─────┼─────────┼────┼────┼───────┼───────┼────┼─────┤
│3│錢淑惠│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86年8月│56,320元│
│││560號7樓│││(34.35×40)│(34.35-5.5)│││
│││││││×40│││
├──┼─────┼─────────┼────┼────┼───────┼───────┼────┼─────┤
│4│蔡雅涵│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90年7月│45,980元│
│││560號8樓│││(34.35×40)│(34.35-5.5)│││
│││││││×40│││
├──┼─────┼─────────┼────┼────┼───────┼───────┼────┼─────┤
│5│郭妍伶│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98年12月│23,760元│
│││560號11樓│││(34.35×40)│(34.35-5.5)│││
│││││││×40│││
├──┼─────┼─────────┼────┼────┼───────┼───────┼────┼─────┤
│6│陳福成│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85年7月│59,180元│
│││560號13樓│││(34.35×40)│(34.35-5.5)│││
│││││││×40│││
├──┼─────┼─────────┼────┼────┼───────┼───────┼────┼─────┤
│7│鄧俊彥│住臺南市○區○○路│33.61坪│5.5坪│1,340元│1,120元│86年10月│55,880元│
│││560號2樓之3│││(33.61×40)│(33.61-5.5)│││
│││││││×40│││
├──┼─────┼─────────┼────┼────┼───────┼───────┼────┼─────┤
│8│潘鳳鳴│住臺南市○區○○路│34.35坪│5.5坪│1,370元│1,150元│84年12月│60,720元│
│││560號3樓之2│││(34.35×40)│(34.35-5.5)│││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