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蕭智仁
被   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即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4室,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
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算,並加
計2日在途期間,至108年2月1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
至同年2月21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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