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芊兆
被 告 郭家良
王玲菊
郭家賢
郭栗竹
劉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紹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及所坐落之
土地,原告已依拍定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等人無
權占有迄未點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點交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4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依原告上開主張,顯見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點交予原
告,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係為實現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
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
(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執行卷宗內原告拍
得系爭房屋之價額,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