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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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蔡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上美工程公司負責人,並於承包工程後駕駛施工所用之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因施作工程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之南向北機慢車道上裝載施工所挖掘之土石,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之夜間、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不良亦有道路工程施作中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置任何警告設施,適有 歐慶發 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本件貨車停放處時,歐慶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本件貨車後方未設置警告設施,遂不及發現本件貨車停於該車道而撞擊本件貨車之左後方,致歐慶發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嚴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到院前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及歐慶發之妻)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有上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係上美工程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本件貨車為業,案發時有將本件貨車停放在車禍地點,惟矢口否認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該工程係鴻門營造公司(下稱鴻門公司)向我承租本件貨車、司機而進行施工,應由鴻門公司負責在本件貨車後樹立警告標誌,我在偵訊中坦承有於本件貨車後放置4個三角錐係為配合保險理賠,事實上該4個三角錐係鴻門公司工人所排放,且上開工程之工安責任應歸由鴻門公司承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歐慶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車禍地點後撞擊本件貨車之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嚴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腫脹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38、48、56頁以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本件貨車後方有放置4個三角錐云云,證人即被告之父 胡明 約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將本件貨車開出去再開回來,何時停放在車禍地點沒有注意,有看到車後擺警示燈4、5個,交通錐10幾個,本件貨車正後方之交通錐彼此間均有連桿,側面之交通錐則無連桿,擺放情況如94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第40頁照片編號
01、02所示,交通錐間連桿材質是塑膠,有黃黑相間線條,且會反光,交通錐、連桿均是我的工人所放,交通錐設置應距離本件貨車20公尺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而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貨車後方有4個交通錐,從左起算第2、4之交通錐上有銀白色反光標示,側方有8個交通錐,其中7個有反光標示,上開交通錐間均無連桿,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94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第40頁編號01、02照片);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兄 呂明輝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在我送貨回程有經過高雄縣○○鄉○○路○○路段,當時約傍晚6點將近20分,因天色昏暗有開大燈,有看到本件貨車停在機車道上,車頭是藍色、車斗是黃色,車斗後門的數字是412,當時沒看到車後方、側方有設置警示標誌,沒看到交通錐,我常常經過該路段,當天在該路段284巷停紅燈,本件貨車距離我約1、200公尺,所以有注意到本件貨車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8、9頁)。證人呂明輝雖與被害人歐慶發有親屬關係,然證人呂明輝證述何以案發前會經過肇事路段,且提出出貨單、出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95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卷第39頁),又對本件貨車之車頭、車斗顏色、車斗後門數字均能正確描述,並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證人呂明輝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所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至於證人 胡名 約證述本件貨車後方交通錐有無反光標誌、交通錐間彼此有無連桿部分均與現場照片不符,且未注意本件貨車何時停放肇事地點,難認證人 胡名約 有確實目擊本件貨車於案發前、後之狀況,其上開所述,不足採信。至於本件車禍後,警員拍攝之本件貨車後方交通錐擺放方式、種類,已如前述,本院於97年2月5日勘驗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道寬2.8公尺,重建現場,擺放
4個三角錐,並命警以肇事時同款式之機車騎乘,雖能通過,有勘驗筆錄可參;惟依照片所示,上開4個交通錐於案發後均完好站立,無倒地之狀,倘被害人歐慶發於案發時之騎車速度非快,被害人歐慶發於接近車禍地點時,從機車頭燈應能發現上開交通錐,而有充裕時間煞車減速,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反之,倘被害人歐慶發騎車之車速很快,至極接近該4只橫向排列於機慢車道,始看到上開交通錐,亦會急速煞車,惟依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歐慶發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地點並無煞車痕或機車倒地所留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佐(94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第30頁),又上開照片內之交通錐尚有2個具有反光標示,衡諸常情,被害人歐慶發豈有於看到交通錐後,不作任何應變措施而放任自己撞上本件貨車之可能,又被害人歐慶發高速穿過上開交通錐,上開照片中之交通錐為何均能完好站立,排列形狀未受破壞?顯見本件貨車停放於車禍現場時,其後方並無擺放如上開照片所示之交通錐,照片內所示之交通錐均係案發後始擺放而成。此外,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問後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約晚上6、7點將本件貨車停在車禍現場,停車後沒有查看車後有無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與設置,也不知道將交通錐移開之工人有無將交通錐擺好等語(見原審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件被告並無法確認案發前本件貨車後方有無擺放適當之交通錐及警示設備,並參諸證人呂明輝之證述、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貨車於案發時並未擺設如照片所示之交通錐及相關之警示設備,致被害人歐慶發未能及時發現本件貨車以致肇事死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貨車、司機均受鴻門公司所承租,相關施工安全應由該公司負責,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而本件車禍案件,經鑑定雖後認「乙○○駕駛大貨車停於機車道,工程進行中有豎立警告標誌無肇事因素,歐慶發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再經覆議後認「肇事前施工大貨車後方若有依規定擺設夜間警示設施,乙○○無肇事因素,若無依規定擺設夜間警示設施,乙○○上開行為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固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5028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62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21頁、95年度調偵字第652號卷第8頁),惟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再者,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理由,覆議意見僅以本件貨車後方有無擺設夜間警示設施之假設前提而分論被告是否有過失,此與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貨車於案發當時並未擺設交通錐之事實有違,故上開鑑定、覆議意見無法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普通大貨車駕駛人,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及本件貨車執照附於警卷可查,於案發時駕駛本件貨車施作工程,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駕駛本件貨車停放於車禍地點時既係夜間,即負有在本件貨車後方擺放如前揭規定所示夜間警告燈之義務,豈能僅因受鴻門公司承租本件貨車、司機,而將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全然推卸於鴻門公司,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害人歐慶發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即撞上本件貨車乙節,被害人歐慶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此僅能資為對被告乙○○量刑之參考,並無礙被告乙○○罪責之認定。被告駕駛本件貨車停放車禍地點既有未設置適當警示標誌,致被害人歐慶發因車禍喪生,已如前述,被害人歐慶發之死亡與被告上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四、被告係受鴻門公司承租本件貨車、司機,駕駛本件貨車於車禍地點施工,被告工作時均駕駛本件貨車,為其所供承,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4年度相字第1317號卷第37頁)。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既已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偵查犯罪機關即已知被告涉犯本案,至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偵查犯罪機關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否認犯罪,提出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難認被告係不接受裁判,是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後又改稱放置警示標誌距離不夠云云,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歐慶發家屬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已於97年2月1日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310號和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併科罰金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刑法之貨幣單位│舊法有利││最低度之變更│1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元│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由「元(指銀元│││】刑法第33條│以上)。│算之。│)」變更為「新│││第5款│││臺幣」,且特別││││││法如有規定併科││││││罰金者,其罰金││││││之下限,須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更改雖屬│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刑罰裁量事項,│。││前刑法第62條│││惟已影響行為人│││前段→現行刑│││刑罰法律效果,│││法第62條前段│││應屬法律變更範││││││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自較修正後規定││││││之「得」減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