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樓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自96年2月18日、違約金自97年4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於民國86年8月7日邀同訴外人 周正輝周連吉 及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辦理授信額度11億5仟萬元(借款及商業本票各為5億7,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7日止,利息按中聯信託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每逢1、4、7、10月1日依照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嗣於90年1月11日麗榮公司再邀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於90年8月1日申請展延到期日至91年2月7日,詎麗榮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中聯信託公司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尚結欠本金本金245,845,673元。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就上開欠款中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答辯略以: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沒欠那麼多錢,已對中聯信託公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辯以
:伊有擔保本件連帶保證人,惟之前麗榮公司有一些餘屋交給中聯信託公司取償,至於中聯信託公司是否執行完畢,還欠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依伊自行製作之試算表,如果包括餘屋及客戶清償的部分,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本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對擔任麗榮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並不爭執,被告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至被告乙○○、丁○抗辯已對中聯信託公司清償完畢,按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