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L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石牌捷運車站,為警舉發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將上揭輕型機車停放在石牌捷運站電動車充電之鄰位,因空間狹小,所以未鎖龍頭,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要騎車時找不到機車,才發現機車被挪移到身心障礙專用之停車格,且還斜放,並遭員警開單,為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九十七年八月間交由異議人之母 鄧盡妹 騎用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案外人鄧盡妹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機車原本有停在一般機車停放處,距離身心殘障車位有一段距離,當時停的位置很擠,沒有辦法再鎖龍頭鎖,其從事衛生所訪視工作,不是每天訪視,所以平常搭捷運,有訪視工作時才從捷運站換搭機車,可能是因為機車停車位太擠,其停放之機車先被挪到車道上,人家看到不高興又挪到殘障車位,其於八月二十二日下班停放該機車,同月二十八日要去騎車才發現找不到車子等語。參酌卷內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與一般機車停車位間,設有擋車柱阻隔,停車格上亦繪有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圖示,一般用路人對其專用之性質應知之甚稔,依照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機車駕駛人縱使至愚,亦無堂而皇之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上,自招員警舉發違規甚至逕行拖吊之可能。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時,係斜放側停在上開空曠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且距一旁之一般停車格尚有相當距離,復與一般停車格內機車擁擠之擺放情形顯然不同,如此突兀之停車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而案外人鄧盡妹所述之停車狀況,即在擁擠之一般停車格內遭人挪移乙節,於日常生活中確有發生之可能,本案又無相關證據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即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故異議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足認上開機車之使用人有將機車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上之事實,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及解釋,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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