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6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有意分手,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乙○○住處樓下,以不法腕力,徒手拉扯乙○○之衣服及手,強行將乙○○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駛往花蓮縣○○鄉○○路之甲○○舅舅工廠及其姨丈住處,並一路跟隨乙○○,不讓乙○○任意走動,甲○○即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於同日17時40分許趁隙逃離,並搭乘火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惟甲○○仍心有不甘,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20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樓下,又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徒手拉扯乙○○之衣服及手,強行將乙○○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駛往臺北市文山區貓空山區,期間乙○○欲下車,惟甲○○不願讓乙○○離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甲○○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乙○○恫嚇稱:給妳兩條路選擇,一是留在山上,一是回到我住處,否則同歸於盡等語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而與甲○○持續溝通。甲○○旋於97年1月11日2時45分許,將乙○○帶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之1住處,並將乙○○反鎖在房間內,加以私行拘禁,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乙○○趁機報警求救,為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到場破門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按以同一犯意先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行為,其性質本屬相同,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應僅論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其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乙○○嚇稱上開言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97年1月9日犯行部分)及私行拘禁罪(就97年1月10日22時許至97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之犯行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以緩刑之諭知,此經本院筆錄在卷,是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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