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4AC014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9月17日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口遭查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為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屬實惟確未送達,已郵退原舉發單位並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惟查因受處分人出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依該條款低額罰鍰裁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7月16日北監蘆三字第0976003597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該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91年3月4日出境,民國97年4月18日入境,其間並未入境,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其本人未在國內,亦未將該重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該重型機車,於94年9月17日10時1分許,停放
在臺北市○○區○○街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紀錄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現場PDA登錄停車費資料之紀錄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上所記載車號、車種、車輛顏色及車輛廠牌等資料核與卷附CFN-
952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又受處分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該車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有可歸責於他人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11月3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97
36621700號函覆本院:「本案停車費未繳,本處依規定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至監理系統所登錄之車籍地址,郵局投遞未果以寄存回執鍵檔,惟該停車催繳通知單之行政文書回執聯放置於地下停車場,因颱風淹水遭毀損致無法提供。」是此,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認上揭機關已合法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其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與前揭規定有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