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2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凌晨1時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於97年9月15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內放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詳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 吳宗璋顏育科 2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另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此次已是3犯,顯見其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附具上訴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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