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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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又本件係由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實則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7月7日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告張雲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護套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大陸淘寶網站所購買之手機殼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手機殼】iphone5s/6/plus/新款騷粉NIKE/硬殼/高人氣/兩個免運/(R0171),定價$250」之訊息,而於該拍賣網站上販售該仿冒商標之商品。 嗣經警 於104年7月7日發現前揭情事,遂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經取得前開手機殼,送交由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鑑定,確認張雲翔所販賣之上開手機殼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必爾斯藍基公司函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雅虎奇摩網站擷取畫面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雅虎奇摩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上揭商標之手機殼1只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1只,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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