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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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分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3號及6號分租套房。詎乙○○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與女友吵架後心情不佳,走出房門見甲○獨自一人在3樓電梯口等待電梯,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甲○之口鼻摀住,再勒住甲○之頸部,強拉甲○至旁邊樓梯間,甲○因站立不穩摔倒在地,其間乙○○復喝令甲○不准喊叫,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留在現場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右臉頰、左臉頰、鼻子、頸部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甲○大聲呼救而同層7號之房客即甲○之友人陶○霏發覺有異開門查看,乙○○見狀立即鬆手,甲○旋逃至陶○霏之套房,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陶○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梁桂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現場圖2張、現場及被害人甲○傷勢照片15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電梯口及樓梯間相對位置距離圖示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卷密封證物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徒手摀住被害人甲○口鼻,另一隻手勒住頸部,將被害人甲○由電梯口處拖行至樓梯間,迄至被害人甲○逃離約8秒鐘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參諸證人梁桂懷於偵查證稱:該電梯口至樓梯間距離,伊走3步,1、2秒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堪徵被害人甲○所受拘束之時間甚短,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尚難認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復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性交(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等犯意而著手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甲○之權利,雖有複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被害法益各屬相同,其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強制行為。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利,竟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任意將被害人甲○拖行至樓梯間,使甲○受到極度驚嚇,心理受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時表示想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而撤回所有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民、刑事都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快遞理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