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
八千六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七千三百八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吉士美信用卡、威士信用卡、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計至民國
97年11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77,380元之到期本
、息未付,及其中48,639元為本金,被告竟未於94年12月3
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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