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晉緯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44元,及自民國89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元範圍內,向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石偉育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核發北院錦95執宇字第
6475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石
偉育對於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2月8日核發北院錦95執宇字第64758號移轉命令,詎被告
拒不給付前開移轉薪資債權,其間原告曾派員前往被告營業
地查訪,被告辯稱訴外人石偉育即將離職,會另向臺北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故無扣押款可交付,惟查被告嗣後並未向臺
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亦未向原告提示訴外人石偉育之離
職證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查詢,由被告職員探知訴外人石偉
育仍在職,因此多次催告被告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惟未
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於97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限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並於97年4月28日送達,詎被
告竟置之不理,依法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訴外人石偉育每
月薪資約41,000元,每月得扣押金額約為13,000元,以此計
算,本案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
用合計總額應已全額移轉予原告所有;又系爭移轉命令已對
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
得之移轉薪資債權義務,然被告未依原告存證信函所示文到
15日(即97年5月13日)內清償,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
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4日起依訴
之聲明第1項債權總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依臺北地方法院96年2月8日所發北院錦95
執宇字第64758號執行命令在30,044元,及自89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40元範圍內,自96年1月起按
月將訴外人石偉育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落物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金額
給付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4日起,依
71,394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於92、93年間,訴外人石偉育分別因向被告預支
薪水與挪用公款後,仍繼續聘用石偉育,有違常理,再者
,石偉育於92年預支薪水、93年間挪用公款,卻遲至94年
10月3日始立同意書約定返還被告所欠債務,亦悖於常理
,被告應就其主張之債權提供借支、挪用款項及每月之薪
資數額行使抵銷權之事實等相關資料及會計帳務,以供釐
清。
⒉薪資債權之性質,係屬將來尚未屆至且不確定債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不確定之債權,非僅不符債務應屆清償期之
要件,亦屬不得預先抵銷之性質,自不得由被告單方任意
擴大抵銷全行使之範圍,此舉更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之權利。本件訴外人石偉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每月
陸續發生,屬將來之債務,亦係石偉育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被告後始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是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系爭薪資債權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未適於抵銷
之狀態,被告自不得據此以為抵銷。
⒊所謂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已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期債權而言,亦即債權人
受讓該債權成為債權主體,其係基於執行法院命令讓與,
為強制的債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石偉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北院錦95執宇字第
64758號執行命令在案,執行法院既於96年2月間將石偉育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1/3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石偉
育之債權,上開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告即成為債權主體,故被告對訴外人石偉育有關薪
資債務所得對抗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此為民法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石偉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有無利
息及違約金約定尚有疑義,故被告對原告抗辯利息、違約
金以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石偉育受僱被告,對被告每月有報酬
之債權,惟查,石偉育係91年10月間任職被告,因92年間家
中發生變故,逾92年6月至92年10月止,共向被告借支薪津
22萬元;於93年間期家中變故,竟一時失慮挪用向被告客戶
收取之款項共469,670元,合計積欠被告689,670元,經被告
一再催討,石偉育出具同意書承諾於94年10月間全數清償返
還,惟並未清償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又本件原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息
債權部分以罹於消滅時效完成者,即不得再為請求,至於違
約金債權部分,係依各期利息債權為計算,並於利息債權確
定時即屬得按期請求者,其性質上係屬遲延利息,而「遲延
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
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
),故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其依利息而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請求全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者,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被告因債權移轉命令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任,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應從寬解釋認為凡
因時效完成而法律上得免除義務或受其他利益之人極其包括
的承繼人,皆包括在內,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支規
定,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部分之債務;又
原告起訴狀之聲名第二項,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及第207條
第1項規定有為,要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5年間以30,044元,及自8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240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石偉
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核發北院錦95執宇字第64758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石偉育對於
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本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北院
錦95執宇字第64758號移轉命令,被告收受通知後均未聲明
異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偉育對被告薪資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而由原告取得,爰請求被告自96年1月起按月將訴外
人石偉育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落物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金額給付原告
暨給付自97年5月14日起,依71,394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抗辯扣押前已取得對訴外人借款債權、損害賠償
債權共計689670元,爰主張抵銷。則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
取得對訴外人石偉育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向其借支薪津22萬元;於93年間期家中變故
,挪用向被告客戶收取之款項共469,670元,合計積欠被告
689,670元乙節,業據提出同意書、請款單、存款存單、存
摺等為證,並經證人石偉育結證稱:「因為銀行催債。當初
月薪3萬5千元。任職期間有欠公司錢,我侵占公款50萬元。
後來每月還5千元,按月從薪水扣。(法官尚有無欠公司其他
錢?)有跟公司借10萬元左右。同樣每月還5千元。10萬元
公司匯到我戶頭。詳細日期忘了。同意書內容是我簽的。我
還有陸續向公司借錢。尚欠公司約19萬元」等語明確,堪信
為真。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收受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已對訴外人石偉育取得借
貸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經部分清償,尚餘約19萬元已到期
債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石偉育於97年10月8日辦理離職,
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本院核發移轉命
令雖取得至97年10月7日止訴外人石偉育對被告之每薪資數
額3分之1之債權,但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
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訴外人石偉育所有之債權與對訴
外人石偉育所負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抵銷之抗辯,為
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對訴外人石偉育之薪資債務自屬不
存在。從而,原告持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