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餘新台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契
約書」2紙,均約定循環使用最高訂約額度,利息分別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及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均應按月
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逾期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
權銀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
意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76,449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
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該協議視為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
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本息,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58,809元及分別自民國96年7月
9日、96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現金卡
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現金卡契約書、約款、基準利率表、客戶帳務資料、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還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