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
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九百
零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向訴
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至訴外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於次月未清償部分債
務,按年息百分19.71計息(嗣於97年4月1日調整信用卡
循環利率為百分之19.99計息,並於97年3月書面通知被告
),如未依約繳款,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延滯之日起
,6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計至95年6月22日止,計簽帳消費之本金、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共新台幣45,902元,而未依約於95年5月15日之最
後繳款日前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
外人該項債權業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信用卡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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