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二
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47%(現為4.15
%)計息,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分36期,
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7年7月26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全
部清償債款。經結算尚欠本金228,382元未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等云,並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
228,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