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32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
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亞洲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興公司),此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力興公司經原告亞洲同意,聲請代原告亞洲公
司承擔訴訟,亦有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
同意力興公司之承當訴訟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
由力興公司為原告亞洲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費國陽黃靜嫻 於民國76年8月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亞洲公司申請簽帳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信用額度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應於翌月15
日前清償,逾期應按日給付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費國
陽等人自77年至79年間之持簽帳卡消費,積欠消費款152,72
7元,亞洲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上開消費債權及連帶保證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
判決被告給付152,727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9.89%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亞洲公司核卡時之信用額度為2萬元,且第1張信用卡之使用
年限為2年,故被告之保證期間為2年,保證限額為2萬元。
又系爭契約約定換發新卡及提高信用額度毋需經連帶保證人
同意,為權利預先拋棄,且違反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並增
加被告之保證責任,有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
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費國陽等於76年8月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亞
洲公司申請簽帳卡,簽帳卡使用期限2年,費國陽等自77年
至79年間簽帳消費152,727元,亞洲公司已將對費國陽及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簽帳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有無約定連帶保證之範圍及期
間?約定換發新卡不需換約,是否有效?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簽帳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均為15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最後一次繳
款時間為90年9月7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頁),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主債務人90年9月7日
承認而中斷。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同法第747條所明
定,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9月8日重行起
算,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二)系爭簽帳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即發卡銀
行)得依甲方(即簽帳卡申請人)之信用及往來情形
,核給或調整甲方每月或每次簽帳金額,甲方如需超
過限額簽帳消費時,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否則乙方
得隨時停止該簽帳卡之使用,甲方對超過限額使用部
分帳款及停止使用生效前已簽帳之消費款仍付清償之
責。」(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授信額度係發卡機
構為達到控制授信風險之目的,限制持卡人每月或每
     次簽帳金額之手段,非為確定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限額
,故被告辯稱其保證以授信額度2萬元為限云云,並
無可取。
(三)又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簽帳卡如因遺失或卡
片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時,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號
或使用原卡號繼續使用,該簽帳卡不論卡號是否相同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無需另
行換約。」,是發卡機構於簽帳卡於有效期限屆滿後
,得依據原申請書換發新卡,簽帳卡之有效期限並非
保證期間,被告保證之債務亦非定有期限,故被告辯
稱約定換發新卡,無需另行換約,係權利預先拋棄而
無效,即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變更授信額度,未
經被告書面同意,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39條之1
及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1章第3節第6條規定,對被
告不生效力云云,然其並不能證明原發卡銀行有變更
授信額度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謂授信額度
係指「每月」或「每次」(見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
本院卷第23頁),並非簽帳卡之全部消費限額,而如
前所述,簽帳限額係發卡銀行控制授信之風險,非為
保障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持卡人對於超出授信限額
之消費,仍應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簽約時所明知且
同意,故被告辯稱授信額度2萬元,縱令為真,依上
開約定,其對於每月消費逾2萬元部分,仍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持卡人應於翌月15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每日萬分之5.5
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契約第6條,本院卷第23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
請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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