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若立約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
率9.7%按月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並約定被告
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
月9日止,仍積欠149,024元尚未清償,而94年7月7日時原告
公告基準利率為4.52%,加碼年率9.7%後,應按年息14.22
%計算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單一利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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