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天國際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98年1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1日向原告訂購票以提供
顧客HO/JOHNPAUL先生使用,計分為五行程搭乘航班,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137,091元,原告亦將機票交付完畢(票
號卡達航空,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後被告之該名顧客於前三行程均已全部使用消費,而後
二行程未使用部分,被告要求退款,原告同意其請求,惟於
計算退款金額時,卻因原告作業人員一時疏忽,將全部五行
程款項即上揭總價款137,091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後將133,0
91元全數退還,並未將前三行程款項合計106,132元扣除,
原告雖立即通知被告返還此項溢退款,惟被告竟推託再三,
迄仍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因顯然計算錯誤
而全數退款,而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訂購機票皆係被告所
接洽,對機票張數、行,明知既已使用三行程,則退還全部
行程款項顯然錯誤,被告卻仍收受,並執意將該筆款項退還
顧客,不當得利至明,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溢退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本件機票開票之航空公司之總代理,其權
責為代理卡達航空公司接受其他同業旅行社需求而開立機票
、核算機票退票金額等。關於機票退票作業,由旅行社代購
票旅客向航空公司或其他委託開票之代理商申請退票,俟航
空公司或其委託之代理商核算並退還機票款給旅行社後,再
由旅行社開立支票退還予旅客,本件機票退票金額123,760
元乃原告依其權責所核算,被告於95年12月19日收受發票日
96年1月15日、面額133,091元之支票後,嗣支票兌現後扣除
退票手續費900元,於96年1月29將其餘款項132,191元開立
發票日96年1月31日、受款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昆仲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面額132,191元之支票交付旅客
,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被告在受領原告機票退票款時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將退票款全部退還予旅客,所受
之不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無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即使被告於受領後經原告告知溢
退機票款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亦
得因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利益而拒絕償還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退票款之情,雖提出支票、統一
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律師函、回
執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受客戶委託向原告購買機票,雖機票名義人為旅客,
惟買賣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
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
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原告自承於97年3月間以口頭通知被告溢退款項之事,97
年5月13日則正式行文通知等語,而被告抗辯於96年1月間
已將原告給付之退票款退還客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紀錄附卷足參,原告對之復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通知被告有溢退款項情節斯時,被告已將退款交付
客戶,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契約之相
對人,應將訂購事宜一清二楚,亦知當初訂購機票之總金
額,對於應退還多少款項,被告理應相當清楚,被告受領
該筆款項時明知已使用三行程,原告退還全部行程款項顯
有溢付情形,仍執意將該筆款項退還給顧客,被告於受領
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衡之被告僅為受客戶委託向
原告訂購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與原告並無利害衝突,若被
告確知原告有溢退款項之事,殊無隱匿不通知原告並執意
退款予客戶之必要,況原告代理訂票事務,猶可能因作業
人員疏失將應退還之款項金額計算錯誤,則被告信賴原告
而未自行計算金額逕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給客戶,
亦屬可能之事,縱設若被告於處理退款事宜時亦有過失,
亦難以之推認其屬惡意知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
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
非可取。是故,就原告溢付之退票款,被告受領時既不知
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免負返還及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106,1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