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受刑人現正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視為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