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事實部分除第二頁第四行汽車應更為機車、理由部分除第五行自訴人應更為告訴人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二十日,顯然過輕為由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繳納之數額、所生之危害暨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科刑,核無不當,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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