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正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 林志賢 在中國大陸合資設立「常州弘記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生產特清透明底漆,塗料之品牌為「麗可」。乙○○等三人並委託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負責處理發行塗料之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大陸地區,擅自以本身經營之台灣東記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之商標圖案「美適可」,印在常州公司之塗料產品上,足以使消費者對上開二家公司之商標及產品發生混淆,而影響常州公司之信譽及營運,致乙○○等人受有損害,並藉此提昇「美適可」商標之知名度,以圖利於自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背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常州公司產品上印製「美適可」商標之包裝照片、常州公司負債表及常州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乙○○、甲○○、林志賢在中國大陸地區合資設立常州公司,生產特清透明底漆,塗料品牌為麗可,自八十二年底開始營運,開始是乙○○擔任董事長,伊從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接任董事長,僅代表公司,沒有實際執行業務,業務執行另由總經理戊○○承包經營,虧損由戊○○負責,盈餘才由股東分配。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常州公司才發現空桶上印有美適可商標圖案,但尚無成品,伊即向戊○○及沈經理講,東記公司商標在大陸有註冊登記,如果未取得東記公司授權,東記公司可以提出告訴,戊○○向伊要求授權,伊始在東記公司發傳真,許可常州公司使用東記公司美適可商標圖案二年,實際印有美適可商標圖案之塗料,常州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上市,東記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設廠,產品亦未外銷至大陸地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林志賢在中國大陸合資設立常州公司,生產特清
透明底漆,塗料之品牌為「麗可」,原由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後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及告訴人乙○○、甲○○召開董事會決議聘任證人戊○○為總經理,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共同規劃利潤之分配,原則由董監事授權戊○○負責承包經營,如有虧損應由戊○○負責,如有盈餘則應提百分之四十與經營團隊分享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三頁)相符,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從而常州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授權證人戊○○承包經營,自負虧損,如有盈餘才能分享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接任總經理時,常州公司仍使用麗可牌商標,
因有員工幹部出去自己創業,使用類似名稱,經銷商反應麗可牌已成低價產品,所以公司幹部、業務員及經銷商建議換一個其他品牌,伊及沈經理才決定使用美適可商標,產品價格較高,將產品作市場區隔,但仍繼續使用麗可牌商標,美適可商標之使用是從八十九年初開始籌備,八十九年九月伊因機器折舊分擔問題與股東不合提出辭呈,至同年十一月間美適可牌產品才正式開始在市場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五一頁),並提出簽呈影本一份及批發價格表影本二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足見常州公司於產品增加使用「美適可」商標之決策,確實係負責承包經營之總經理戊○○所決策無訛,且兩種商標使用之產品價格確有不同,故尚難單憑增加使用「美適可」商標一事,遽以認定證人戊○○或被告即有背信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證人戊○○所提出之文件,並非真實云云,本院認證人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說明,告訴人既身為常州公司股東,對於常州公司相關真正文件應可提出供本院審酌,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否認,本院即難採信其指訴。
㈢另常州公司年度營業損益,由八十七年虧損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小數點
以下略去),而八十八年虧損即驟升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至八十九年虧損減少至六十七萬零四百十一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常州公司年度營業分析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常州公司所使用之美適可牌產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正式開始於市場行銷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則依上開營業分析表,常州公司虧損驟升係在八十八年間,當時證人戊○○雖於當年八月一日開始承包經營,然而常州公司所使用之美適可牌商標產品尚未正式行銷,故依上開營業分析表所顯示常州公司虧損情形,亦無法證明常州公司之虧損係因使用美適可牌商標所導致。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經召開常州公司董事會議,會中僅就
公司經營損益會算、被告辭去董事長職務、證人戊○○承包經營期間所應分擔之損失金額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關於常州公司使用美適可牌商標一事未置一詞,若常州公司因使用美適可商標導致公司虧損,於上開董事會議中豈會未提出討論?足見當時股東會算時,亦不認為增加使用美適可商標有何涉及損害公司之情事。再參諸證人戊○○負責承包經營,常州公司經營若有虧損將必須自行負擔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戊○○顯無意圖使常州公司受損害而增加使用美適可商標之可能。另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聲請,請求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常州公司改用美適可牌商標是否會造成常州公司損害云云,本院認本件常州公司僅係增加使用美適可牌商標,並非完全替代麗可牌商標,且產品價格有所區隔,而商標使用對於公司之利弊,應就該公司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常州公司使用美適可牌商標未必有損於常州公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商標使用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損於常州公司云云,不足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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