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訴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且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偽造文書罪,應更正為侵占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侵│有伍│八十│台│八偵第│臺│八重第│八十十│││八十廿│台南地檢│││期月│十月│南│十字一│中│十上一│十月九│同│同上│十一七│九十年│││徒│六十│地│六四│高│九訴一│九日│││九月日│執字│執畢│占│刑│年四│檢│年四│法│年字五│年│上││年│第一二六││││日││○│院│號│││││號││││││二號││││││││├──┼──┼────┼─┼────┼─┼───┼────┼─┼───┼────┼────┤│偽│有陸│八十十│彰│八偵六│臺│九重第│九九十│││九十六│彰化地檢││造│期月│十二五│化│十字○│中│十上一│十月日│同│同上│十月日│九十二年││文│徒│四月日│地│六第二│高│二更四│二│││二│執字││書│刑│年│檢│年二│法│年一一│年│上││年│第三四七││││││號│院│字號│││││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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