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間透過徵友啟事見面認識,旋成為男女朋友,乙○○即邀同甲○○投資,在苗栗地區開設美容院,由甲○○提供資金,乙○○負責店面之經營及技術,甲○○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至乙○○設於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合夥之資金作為開設美容院之用,反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感情生變,甲○○欲終止合夥關係取回款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認識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收受告訴人甲○○所電匯之上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用以清償其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匯款予伊,該筆金額供作共同生活及協助伊償還房屋貸款之用,伊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伊並未侵占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
間電匯予被告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係以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兄 陳鳳文 共有之土地,向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所取得,貸款核准後即匯入陳鳳文設於和美鎮農會之帳戶內,再電匯至被告後龍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承曾向告訴人表明開設美容院之心願等情,本院審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初識至告訴人匯款之十月四日僅有一個月餘,若非被告邀同告訴人投資美容院,告訴人豈會另以共有土地抵押借款,自行負擔利息,將所借款項匯予被告?又上開款項若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共同生活而主動支付之生活費用,應可存入告訴人帳戶內,依需要陸續分次領用即可,豈需一次匯予告訴人?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主動給付供作共同生活費用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間電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作為合夥投資美容用之合夥資金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收受被告所匯入欲供作投資美容院之合夥資金,
竟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其中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用以清償被告另外向竹南信用合作社所借之房屋貸款,此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繳息償還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合夥投資美容院之資金,屬於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竟於短短七天內,未告知告訴人而擅自提領挪為他用,顯見被告就上開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上開款項侵占為己有甚為灼然。
㈢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黃清和黃美慧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次晚飯
時,在被告竹南復興路五四八巷五弄二號住處曾聽聞被告提及告訴人幫被告繳交貸款尾款,告訴人在場亦表示有此事云云,惟本院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若係供共同生活所用,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將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私秘之事,斷無刻意向他人提及之必要,且證人二人所證述當天聽聞被告敘述此事之情節,無法合理說明當日被告為何提及清償貸款一事,且證人黃清和聽完即趕去上課,證人黃美慧聽完就上樓,情節唐突不實,且對於當天除清償貸款以外之談話內容均不復記憶,渠二人證詞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二人分別為被告姪子、姪女,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渠二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餘,故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底某一個週六晚上
曾與被告、告訴人用餐,其間曾聽聞告訴人主動送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一節云云,有關告訴人為何主動提及贈與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一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只純粹是聊天,剛開始聊一些汽水或是啤酒的氣體問題,甲○○有提到他是在一家塑膠廠擔任廠長,月薪有五、六萬元,他還有提到他在彰化師大受訓,我說彰化師大去過,我的研究所在彰化師大,因為黃小姐是說要介紹男朋友給我認識,我發現甲○○走路不方便,我就特別有問他如何一起生活,甲○○很清楚跟我說他已經送給她二百六十萬元,我們一起生活沒有問題。」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丁○○以告訴人友人身分與告訴人初次見面,於告訴人告知其每月月薪有五、六萬元之情形下,豈有再追問告訴人如何與被告一同生活之可能?況告訴人幼年雖因跌倒膝蓋受傷,惟經本院當庭命告訴人行走勘驗結果:告訴人行走自如,兩腳彎曲程度稍有不同,然對行動沒有影響,亦不影響外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則告訴人因腳傷行走雖與常有稍有不同,然既未造成行動不便,亦不影響觀瞻,證人丁○○初次見面豈會以此質問告訴人之理?故證人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腳有缺陷才主動贈款求愛云云,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證人 彭榮淼 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無審酌之必要,被告辯護人
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 吳玉基 ,欲證明證人彭榮淼曾找被告陪酒遭拒,才夾怨作證一節,已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舊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結婚之心情,交往不久旋即邀同告訴人共同投資,再藉機侵占款項,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足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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