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五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同違規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不罰,故本件應無處罰理由;又抗告人任職公司向監察院陳情結果,獲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函覆,依第四河川局回函說明第四點「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負擔建造養護單位所屬之車輛方可行駛(抗告人認係指河床便道),非任何車輛皆可行駛」,然抗告人或抗告人任職公司既非申請單位,亦非申請單位所屬車輛,更不曾負擔任何費用,當然不得行駛河床便道,回函說明第五點更指出:「(河床便道)並非係一般車輛之替代道路」,警察機關是否得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已明,該違規單之告發自然無理;至於南投縣政府或警察機關前皆堅稱其禁駛時段為全日全時段管制,而無例外准許行駛之時段,然於監察院派員實地了解後,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下旬自行拆除河床便橋,並令砂石車除管制時間外(二十二時至六時)可正常行駛於台十六線,並函覆抗告人任職公司改稱該路段非全日全時段管制,顯示該單位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應不足採信,該違規單之告發應屬無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於發布有禁止砂石車通行命令之南投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七○三二號函附卷可證。另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其規定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依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法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只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九二○○九四七五六○號函可參,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尚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如後列二種警告標示,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第二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其第一種並無禁止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案件無涉;而第二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道,則不在禁止之內。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既經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二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定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並不違反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牌示所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因認抗告人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經查: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三公里處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十六、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岔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K+500路段之間,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公告禁駛砂石車輛,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授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五五○號公告可證。雖該路段 嗣復 經南投縣政府以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九二○○八○三六二○號公告及該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二○○一一九三三號函,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在案。是抗告人另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左右,駕駛同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路段,而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免罰,惟本件違規事實,則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仍在該路段全時段禁駛砂石車輛之規定時間內,自不得相互比附,而援引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又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與水利法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且既經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其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亦不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警告標示之限制,有如上述,抗告意旨所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回函謂臨時河床運輸便道使用對象,應為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負擔建造養護單位所屬車輛方可行駛,非任何車輛皆可行駛云云,乃針對私人申請河床內構築臨時運輸便道者而言,以彰顯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會同其他單位決議指定行駛車輛之通路,既與水利法無違,亦非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回函所禁止之內容,本件抗告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