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後淨重合計伍仟壹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仟陸佰肆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肆塊之外包裝(重肆拾肆點捌公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 蘇寶龍 」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蘇寶龍」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蘇寶龍」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後淨重合計伍仟壹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仟陸佰肆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肆塊之外包裝(重肆拾肆點捌公克)、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捌顆、偽造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蘇寶龍」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蘇寶龍」署押伍枚(含簽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之,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宜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甲○○駕駛其姊夫 黃冠台 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H─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十塊,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三十塊海洛因磚共同運輸至 高雄市 後,綽號「阿宜」之人即另行取走其中十六塊海洛因磚陸續販賣他人;又甲○○明知綽號「阿宜」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不詳年籍之 林榮源 所借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伍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彈底標記為“PMC9MM”、三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NPA9MMLUGER98”)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受綽號「阿宜」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連同上開剩餘之十四塊海洛因磚分別藏置在上開黃冠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其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甲○○租屋處當場查獲,並在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上開十四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合計五千一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二公克,包裝重四十四點八公克)、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旋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具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貼有甲○○照片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偽造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高雄市政府」公印文之鋼印,完成後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蘇寶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甲○○又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蘇寶龍」國民身分證,假冒蘇寶龍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一同向代理房東 劉慧芳 之管理員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之套房,並在該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蘇寶龍之個人資料,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蘇寶龍」之姓名,並捺指印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一式二份,分供房東及房客留存),據以偽造不實之蘇寶龍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交丙○○表示係蘇寶龍本人欲承租該套房而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寶龍及劉慧芳、丙○○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甲○○租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可稽,而扣案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蘇寶龍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其上印刷特徵、螢光暗記、梅花透光暗記、鋼印之特徵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樣張均不同,研判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是被告此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事實雖供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拿取一只裝有三十塊海洛因磚之行李袋後,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三十塊海洛因磚共同運輸至高雄市,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其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零點三八制式子彈五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阿宜叫伊開車載其去辦事,並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阿宜要去載運毒品,手槍、子彈係伊被查獲前幾天阿宜有拿出來看,看完就收回去,並沒有交給伊保管,是查獲時才知道車上袋子內有槍彈,袋子內的槍彈是阿宜放的,查獲當天是阿宜去停車,車子內有槍彈伊並不知道,是警察搜出來伊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訊問時供稱:被前鎮分局所
查獲之海洛因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搭載 楊勝旭 至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向綽號阿堯所取得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一三○頁】,另於偵查中供陳:查獲之毒品是阿堯拿給阿宜,再載回高雄,由伊開車,當時不知道有沒有毒品,在台南仁德交流道下拿的,共拿了三十塊海洛因磚,這期間楊勝旭有賣給別人,每塊約六十萬至七十萬元,賣給何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載阿宜去仁德交流道拿裝有毒品之旅行袋,但不知道那是毒品,拿到後先放在車內,開到九如或中正交流道阿宜就下車,並把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年籍綽號「阿堯」之 楊景堯 之成年男子拿取一只裝有三十塊海洛因磚之行李袋後,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三十塊海洛因磚共同運輸至高雄市後,綽號「阿宜」之人即另行取走其中十六塊海洛因磚陸續販賣他人之事實,雖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否認知道所載運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為警在租處內及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四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塊磚十四塊,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一七三‧四一公克(包裝重四四‧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一五,純質淨重二六四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運輸之三十塊海洛因磚數量甚為龐大,價值亦非匪淺,若被告非重要之成員,豈會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仍駕車搭載綽號「阿宜」之人運輸海洛因,且綽號「阿宜」之人又何須將上開價值不菲之海洛因磚與不知情之被告共同運送而陷被告於罪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天載阿宜去拿毒品時並不知道是毒品,是後來阿宜告訴伊是毒品海洛因,當天阿宜拿旅行袋時就覺得奇怪,隔天遇到阿宜才問袋子是什麼東西,阿宜才說是毒品,阿宜說有三十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茍若被告於運送海洛因磚後之隔日始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磚,衡情理當遠離綽號「阿宜」之人以避免牽涉其中,豈有未與綽號「阿宜」之人保持距離,反而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七樓之八之套房,並為警在上開套房內查獲四塊海洛因磚,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十塊海洛因磚,是被告所辯運輸時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手槍、子彈都放在袋子內,是阿宜於九十年十二月向
林榮源借的,伊跟阿宜一起去林榮源家,阿宜跟林榮源借,放在袋子內,槍彈在車子裡面的袋子內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雖被告辯稱:當天伊開車去五福路與中山路口載阿宜,換手由阿宜開車載伊到福建街,是阿宜去停車,所以伊不知道車內有手槍、子彈,查獲當時阿宜在七樓內,警方去查時阿宜就跑逃走了云云,然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個嫌疑人供出福建街大樓有販毒的情形,所以就前往查看,當天在樓梯間埋伏,看見被告甲○○走樓梯下來形跡可疑就加以盤查,當時被告甲○○說有人跑了,但我們到樓上去找都沒有,也有搜查,總共有二、三十個員警,應該沒有人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是查獲當時是否確有綽號「阿宜」之人在場,誠屬可疑,且參以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前往高雄市○○區○○街,短短不到十分鐘之車程,被告又何須將車轉由綽號「阿宜」之人駕駛之必要,又觀諸現場查獲之錄影過程,當警員質問汽車鑰匙是誰的時,被告並未正確告知(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則被告倘若確不知自小客車內藏有手槍、子彈,理當於員警詢問汽車鑰匙誰屬時主動告知,且不應予以隱瞞,然被告卻對於汽車鑰匙為其所有乙事加以隱瞞,顯然係害怕員警搜索車內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手槍、子彈係阿宜放在車內,伊不知道車內有手槍、子彈云云,要難採信。又為警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上未發現任何標記及槍號,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具備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三顆為“PMC9MM”、三顆為“AP9MMLUGER”、二顆為“NPA9MMLUGE
R98”),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點三八子彈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WINCHESTER38SPL”,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八八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從而,足認被告為警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上開手槍、子彈應係綽號「阿宜」之人委託被告保管所藏放者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運輸行為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受託保管寄藏前開制式轉輪手槍、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偽造具有「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貼有被告照片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其上加蓋「高雄市政府」公印文之鋼印,嗣並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套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蘇寶龍」之簽名及指印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丙○○承租套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同時寄藏制式轉輪手槍、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是為逃避查緝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前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不惜違法犯禁,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且一次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三十塊,其數量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另寄藏上開制式手槍、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極力否認,毫無悔意,實無法輕恕,又被告偽造「蘇寶龍」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承租房屋偽造房屋租認契約書,損及蘇寶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磚十四塊(驗後淨重合計五千一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六百四十六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另十六塊海洛因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由綽號「阿宜」之人陸續販出,顯然亦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姐夫黃冠台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海洛因磚十四塊之外包裝(重四十四點八公克),為共犯綽號「阿宜」之人所有,且供被告共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蘇寶龍」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所蓋偽造「高雄市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身分證之一部分,已因該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蘇寶龍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業經被告取得保存,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蘇寶龍」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已連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房東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蘇寶龍」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而偽造之房東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分別由房東劉慧芳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之不明白粉十三包、安非他命二小包、安非他命一盒、空夾鏈袋六大袋、空夾鏈袋二小袋、電子秤二台、塑膠匙二支、小剪刀一支等物,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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