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後淨重合計伍仟壹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仟陸佰肆拾陸點貳公克),及另拾陸塊海洛因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拾肆塊之外包裝(重肆拾肆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之,明知一不詳年籍綽號「 阿宜 」(甲○○稱「阿宜」為 楊勝旭 ,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所欲取得之鉅量海洛因,是要供營利販賣之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8日,由甲○○駕駛其姊夫 黃冠台 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H─19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塊,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30塊海洛因磚運輸載回至高雄市後,甲○○再向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販入其中14塊海洛因磚,並伺機尋人出售。嗣於91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8租屋處為警查獲前開待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旋又在其身上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而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上開共14塊海洛因磚驗後淨重合計5173.41公克,純質淨重2646.2公克,包裝重44.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拿取一只裝有30塊海洛因磚之行李袋後,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30塊海洛因磚共同載至高雄市,且於91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之8其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4塊,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阿宜叫我開車載其去辦事,並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阿宜要去載運毒品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91年5月3日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訊問時坦承:被前鎮分局所查獲之海洛因係於91年1月18日,搭載楊勝旭至台南仁德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向綽號阿堯所取得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130頁】,另於偵查中供陳:查獲之毒品是阿堯拿給阿宜,再載回高雄,由我開車,當時不知道有沒有毒品,在台南仁德交流道下拿的,共拿了30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背面、原審卷第131頁),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載阿宜去仁德交流道拿裝有毒品之旅行袋,但不知道那是毒品,拿到後先放在車內,開到九如或中正交流道阿宜就下車,並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甲○○確有於91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再由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下車向不詳年籍綽號「阿堯」之 楊景堯 之成年男子拿取一只裝有30塊海洛因磚之行李袋後,甲○○再依綽號「阿宜」之指示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將上開30塊海洛因磚共同運輸至高雄市後,上訴人甲○○再向綽號「阿宜」之人販入其中14塊海洛因磚伺機販賣他人之事實,雖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始終否認知道所載運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上訴人甲○○為警在租處內及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4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塊磚14塊,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173.41克(包裝重44.80公克),純度51.15%,純質淨重2646.20公克,有該局9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314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甲○○所運輸之30塊海洛因磚數量甚為龐大,價值亦非匪淺,若上訴人甲○○非重要之成員,豈會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仍駕車搭載綽號「阿宜」之人運輸海洛因,且綽號「阿宜」之人又何須將上開價值不菲之海洛因磚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甲○○共同載回高雄之理,再參以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那天載阿宜去拿毒品時並不知道是毒品,是後來阿宜告訴我是毒品海洛因,當天阿宜拿旅行袋時就覺得奇怪,隔天遇到阿宜才問袋子是什麼東西,阿宜才說是毒品,阿宜說有30塊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茍若上訴人甲○○於運送海洛因磚後之隔日始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磚,衡情理當遠離綽號「阿宜」之人以避免牽涉其中,豈有未與綽號「阿宜」之人保持距離,反而與綽號「阿宜」之人共同以偽造之國民
7樓之8之套房(偽造文書部分已判刑確定),並為警在上開套房內查獲4塊海洛因磚,並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10塊海洛因磚之理,是上訴人甲○○所辯載回時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與情理不合,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甲○○於海巡署機查隊調查時雖坦承:幾天後載楊勝旭陸續出貨四次等語;上訴人於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雖亦稱:警方在我租住處查獲之毒品,每次交易均係綽號「阿宜」者要我擔任司機,我至指示地點接「阿宜」上車,買主係「阿宜」自行聯絡,與買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塊海洛因價格約60、70萬元,91年2月25日當天「阿宜」又要我駕車出去交易,但我在租處樓梯口經警查獲等語,惟除上訴人甲○○之該供述外,尚乏其他佐証足認上訴人甲○○與綽號「阿宜」者有共同售出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上訴人甲○○此部分供述自無足採。又証人 朱燕熹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甲○○曾拜託我問朋友是否要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5、112頁、原審卷第195、196頁),足証上訴人甲○○販入該14塊海洛因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三)上訴人甲○○前雖抗辯被刑求,惟查上訴人甲○○於91年
2月26日22時40分許被羈押移送至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並未陳述身體有任何不適,或被刑求,有該所92年5月27日 高所坤衛 字第6871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甲○○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其上記載「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病痛」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雖嗣後該所另以92年8月12日高所坤衛字第974號函送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及病歷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其中上訴人甲○○之談話筆錄僅記載:「(為何入所時辦理新收手續時沒有表示遭到刑求?)因為我怕說了被警察反告我奪槍,所以不敢講,直到隔日中午因胸痛的受不了,才向同房收容人說」、「只有胸部會痛」等語,並無當日之身體檢查紀錄表,記載身體有無瘀腫、挫傷等情;而依該所提供之收容人病歷資料亦僅記載甲○○於91年3月1日起有就診服藥之情形,亦無身體受傷等情之記載;再觀之上訴人甲○○於前開談話筆錄中所述:「(你入所時主管人員有無詢問入所前是否遭到刑求?)有問我,但我沒有說遭到刑求,只說因遭逮捕時撞傷,胸部會痛」等語,則上訴人甲○○胸痛之原因係遭刑求,抑或警察實施逮捕行為所致,抑或其他原因造成,自難僅憑上訴人甲○○事後陳稱胸痛,即認遭刑求。況上訴人事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亦未表明有遭刑求事宜(91年聲羈字第148號卷第4至6頁);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亦陳稱:
「我都已經說出事實給檢察官了」等語(見91年偵聲字第
245號卷第7頁反面),是尚難以其於看守所自述有胸痛事宜,即遽認遭刑求,其刑求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辯護人認警訊筆錄無錄音帶,無從得知有無錄音,認無證據能力,惟查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簡稱海巡署機查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分別於91年4月1日、4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借提上訴人偵查案件,並制作筆錄情事,有該二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雖該二次之訊問錄音帶經原審分別向該二單位函調,而經該二單位分別函覆稱:「偵訊錄音帶因過年餘,未予保留」、「錄影帶目前遍尋未著」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惟於借提上訴人返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對於借提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甲○○均稱:「(有無刑求?)無」、「(所言實在?)均實在」、「對案情我都很配合」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115頁)。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2雖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並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規定,惟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縱令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78號、91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各於當日被借提後返回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表明所言實在,且於前開調查局或海巡署訊問筆錄均簽名表示親閱,甚而於日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亦表明已經說出事實給檢察官聽等語,是尚難認事後海巡署或調查局未能提出當時制作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即認該二次訊問筆錄對上訴人甲○○權益有明顯危害,而對其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有載綽號「阿宜」者去台南拿取毒品,並且有託証人朱燕熹問朋友是否要買毒品,足見上訴人甲○○確有運輸及販賣毒品情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上訴人甲○○與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台南運回高雄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甲○○意圖販賣,向綽號「阿宜」之成年男子販入該14塊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僅認上訴人甲○○犯運輸毒品罪,惟上訴人甲○○所犯販賣毒品罪,與起訴之運輸毒品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究,併此敘明。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係販賣毒品,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甲○○僅共同運輸毒品,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而不惜違法犯禁,販賣毒品海洛因,且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14塊,其數量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14塊(驗後淨重合計5173.41公克,純質淨重2646.2公克),及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16塊,雖已賣出,但未能証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磚14塊之外包裝(重44.8公克),為共犯綽號「阿宜」之人所有,且供販賣毒品包裝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之不明白粉13包、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1盒、空夾鏈袋6大袋、空夾鏈袋2小袋、電子秤2台、塑膠匙2支、小剪刀1支等物,與本件上訴人甲○○販賣大量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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