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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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7日1時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義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由 龔主玄 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龔家古厝(無人居住),徒手竊取古厝內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均為骨董)得手。嗣於同日5時許,龔主玄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均已發還龔主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主玄、證人 楊銘煌方麗雪李美華 於警詢時、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於99年間,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香爐、花瓶、神像屏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香爐2個、花瓶2個、神像屏風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龔主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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