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通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通寶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通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之履行期限內即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月18日,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屆期均未履行完成,受刑人亦到庭陳述確實無法履行支付公庫3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通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1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向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送達執行傳票2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通知受刑人應至該署報到並攜帶應支付公庫之3萬元(不得分期),其中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經受刑人親自簽收而為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限於107年1月18日屆至後仍未遵期繳納;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7年3月9日到庭向檢察官陳稱:我的緩刑3萬元確實沒有辦法繳納,我
3餐都有問題,怎麼可能還有3萬元,而且我沒有工作,就算給我分期也沒有辦法,就直接跟法院聲請撤銷就好了,就算給我延長時間我也是沒有辦法繳納等語,上開各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3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檢察官緩刑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9日執行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
(三)由上可知,前揭屏東地檢署寄發至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然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於107年1月18日屆至後,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屆滿後之107年3月9日詢問受刑人屆期未履行向公庫繳納3萬元緩刑條件之原因,受刑人已明確表示其無力繳納,據此足認受刑人確實知悉其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並已明確表示其無力繳納且同意撤銷緩刑,是以,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